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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西海岸土地,仍宜由台灣省政府開發管理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76.02.06. 臺財產二字第75020718號
發文日期:民國76年2月6日
二、台灣西海岸土地 (北起桃園縣南崁溪口,南至高雄縣興達港止) 管理開發問題,
前經本部國有財產局以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三字第三七九二號函致台灣省政
府,主張依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規定,應由該局管理。台灣省政府曾以六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府建水字第三一五二八號函報行政院,認為宜交該府管理開發。嗣奉行政院
六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九經字第九二四一號函核示:「台灣省政府既擬有分年實施
計劃,應切實檢討,限期開發完成。開發前,並應加強管理,嚴防被占用濫墾而增加
處理上之困擾。」復以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台七十二財字第八二六一號函示:仍由台灣
省政府統籌規劃,訂定期限,從速開發。
三、台灣西海岸土地既已奉院核示交由台灣省政府統籌規劃自宜由該府繼續開發管理,其
理由詳述如左:
(一)就法令規定言:
1.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
規定,未完成登記之海埔新生地,除另有使用機關或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呈經
行政院核准者外,固應屬國有,而由本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惟本案西海岸海埔
地既曾經行政院核示交由台灣省政府開發,且依行政院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台七
十二財字第八二六一號函示:「 (一)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前已由院核
准交由台灣省政府開發 (台灣西岸北起桃園縣南崁溪口,南至高雄縣興達港
止) ,而尚未開發者,除台中港務局、台糖公司、退輔會、製監總廠等由院
核准專案開發者外,仍由台灣省政府統籌規劃,自行或督導縣市政府,訂定期
限,從速開發。目前各地區民眾申請放租、放領等文件,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移請台灣省政府配合開發計畫及進度分別處理。」是以台灣省政府之權責,
除統籌規劃開發外,尚包括處理放租、放領之管理事宜,本部國有財產局亦於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有關受理案件,列冊移交台灣省政府,是該西海岸海
埔地之管理機關應屬該府,殆無疑義。
2.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條雖規定:「海埔地之開發範圍,由省(市) 政府
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係
指省市政府執行海埔地之開發時,應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而非謂未劃定報院
核定公告者,即無須開發或免其開發管理權責,故該辦法雖係於七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發布,但與前開院令並無抵觸,從而前開院令並無抵觸,從而前開院
令未廢止前,有關西海岸海埔地不論是否屬於報院公告之開發範圍,其管理機
關仍應為台灣省政府。
(二)就整體規劃言:
1.西海岸土地開發管理權責問題,本部國有財產局前與台灣省政府持有不同意見
時,該府曾以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六十九府建水字第三一五二八號函報行政
院核示,略以:「 (一) 本省未開發海埔地管理之完善與否,密切關係將
來海埔地開發之難易。由於歷年來本省海埔地之開發工作,本府均直接、間接
主持其事,為達成將來國有土地之整體開發,其管理與開發權責,實有統一之
必要。 (二) 本省類似未登記之國有土地甚多 (如林班地、山坡地、河
川地等) ,均由本府有關單位管理中,本省西部海岸地,自奉 鈞院陸續核
撥本府管理開發以來,情況尚稱良好。」即已認為開發、管理、宜予統一事權
。
2.依前述行政院函核示,西海岸土地由台灣省政府統籌規劃開發,且貴會於「台
灣海埔地開發整體規劃報告」之結論中,亦謂劃由台灣省政府開發之土地,分
成近期 (十年) 及遠期開發兩部分實施開發。台灣省水利局之「台灣省海
埔地開發範圍劃定報告 (修訂本) 」,亦敘有「許可民間申請使用,禁止
變更海岸地形並免影響爾後之開發進行」,及「由中央機關整體規劃、分區土
地用途,俾作本府陸續研擬開發範圍與開發計畫之依據」。換言之,劃定開發
範圍以外之西海岸海埔地仍將陸續規劃開發。但如將本項劃定開發範圍外之海
埔地交由本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由該局辦理放租等作業,勢必因事權不統一
,難以配合台灣省政府整體規劃開發。
(三)就管理實務言:
1.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海埔地之開發方式有政府開發與許可開發
二種。政府開發後得為標售或出租等處理 (同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而許可開發,於受理民間之申請開發完成後得准予使用 (同辦法第十五條
、十六條、十九條) ,更無非由本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
辦法始得放租之情事。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府建水一五七八七○號
函說明二敘及「並無出租或許可規定」各節,似有誤解。
2.西海岸海埔地部分地區,已經台灣省政府劃定為開發範圍,而其間夾雜之海埔
地,如交由本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對於管理範圍勢難明確劃分,造成管理上困
擾與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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