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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分擔三分之一共同管道建設經費,再依 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分擔新裝配水幹管經費二分之一,似無重復負擔單一建設案 經費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月6日
      有關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擔暨撥付相關事宜,滋生疑義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
      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
      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
      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
      分攤為工程主辦機關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按其參與之共同管道類別負擔
      三分之二」、「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
      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共同管道法第
      十一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二條及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案之爭點在於, 貴處雖與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合計分擔共同管道工程
      建設經費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市地重劃工程之主辦機關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
      下簡稱重劃大隊)負擔,惟 貴處仍再依上開自來水法之規定,向重劃大隊收取新裝配
      水幹管二分之一補助費,致使重劃大隊認為其業依上開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
      法之規定,分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三分之一,若再依自來水法之規定,分擔新
      裝配水幹管經費二分之一,則將有重復負擔單一建設案經費之虞,合先敘明。
    二、次查共同管道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提升城鄉生活品質,統合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
      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以達到都市發展、道路管理、管線設置等之建設效
      益,且因共同管道埋設管線較傳統埋管成本提高三至六倍工程費,依受益者付費原則,
      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與主辦市地重劃工程機關分擔工程經費,係屬合理且必要。又依
      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係針對尚未裝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
      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收取二分之一之補助費,二者係就不同事項所為之
      規範,並無牴觸或競合之疑義。另依卷附資料所述,重劃大隊業已撥付重劃區內共同管
      道「外」自來水新裝配水幹管成本二分之一經費,其對於重劃區內共同管道「內」自來
      水新裝配水幹管成本之負擔自應比照辦理,不得以其業已分攤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三
      分之一,而拒絕分擔自來水新裝配水幹管成本二分之一經費,因其分擔支付之理由及法
      令依據並不相同。是以,重劃大隊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分
      擔三分之一共同管道建設經費,再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分擔新裝配水幹管經
      費二分之一,似無重復負擔單一建設案經費。
    三、末查「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
      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
      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
      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
      、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徑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一、……。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
      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因地形特
      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
      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地下管道、……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
      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退一步言縱然重劃大隊欲排除「自來水法」之適用規定,惟參諸上開規定
      , 貴處仍可向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負擔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二分之一,而
      重劃大隊為本案市地重劃之開發單位,理應代為收繳並支付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二
      分之一費用。
    四、綜上,重劃大隊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三分之一,再負擔共同管道內「新裝配水幹
      管成本」二分之一,係分屬不同法令之規定,似無重複負擔單一建設案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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