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申請更改證件上姓名案件其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有受理核辦之義務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45.8.24.台內戶字第9558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45年8月24日
    查國民因姓名條例第八條情事,申請更正證件上姓名者,應由當事人按所持證件之性質,申
    請原發證機關改註,其原發證機關如已不存在時,再行逕請發證之主管機關處理,此經姓名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現行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八、九條)明白規定,各發證或其主管機關
    ,自有受理核辦之義務。(內政部45.8.24.臺內戶字第九五五八七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