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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同一縣市居住同姓名之對方已遷居另一縣市時不得申請改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46.02.04. 台內戶字第124815號
    發文日期:民國46年2月4日
    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現行姓名條例第六條一項第三款)規定「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其法定要件須為:
     一、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
     二、須居住在六個月以上。
     三、須姓名完全相同。
       本案張永生同姓名之對方,既已遷居另一縣市,自難適用該條款之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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