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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縣市居住同姓名之對方已遷居另一縣市時不得申請改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46.02.04. 台內戶字第124815號
發文日期:民國46年2月4日 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現行姓名條例第六條一項第三款)規定「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其法定要件須為:
一、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
二、須居住在六個月以上。
三、須姓名完全相同。
本案張永生同姓名之對方,既已遷居另一縣市,自難適用該條款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