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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生父撫育已登記從其父姓之子女,復以歸母扶養,雖經法院和解成立改從母姓,亦不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46.6.14.台內戶字第11400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46年6月14日
(二)查蔡桂為其子陳平和改從母姓,所附澎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涉及改姓部分,
核與民法與姓名條例有關規定不合。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
項著有明文,但就實質方面言所謂「和解成立」,即謂兩造在訴訟上互相讓步,
就有爭議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和解契約。
2.查蔡桂與陳且哲間,並無婚姻關係,陳平和乃蔡桂所生之子,而經其父陳且哲撫
育,依照民法第一零六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該陳平和應視為陳且哲之婚生子,
按諸同法第一零五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核閱函附戶籍本載明其戶
籍登記之本名為「陳平和」,嗣蔡桂與陳且哲於澎湖地方法院,四十五年訴字第
三十五號更改子女姓名事件案內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一項載明「兩造間所生
之子陳平和,由蔡桂扶養,改為姓蔡,姓名為蔡平和。」等字樣,但查上開改姓
之約定,顯與姓名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合,當事人間所定和解契約,即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應認為該項和解係屬
無效。
(三)本案之和解筆錄內容,所涉及改姓部分既屬無效,該蔡桂所請為其子陳平和改姓乙
節,應不予照准。
(內政部46.6.14.臺內戶字第一一四00七號函)
附註:
參考法條:(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二)民法第一零六五條第一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
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後段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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