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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2.6.15.臺財關字第82022461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15日
主旨: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本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財關第七八
○一六六六四九號函自本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各關稅局。
說明:
一、復貴總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82)臺部緝字第00六三六號函。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
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左列規定之禁止或管制而言。
(一)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
(五)其他機關依法令禁止或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三、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有關機關之規定者,不論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者,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各該有關機關,俾有關機關
可另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處理。四、本案核示各節,對於未經處分或處分尚未確定之案
件,均有其適用。(財政部82.6.15.臺財關字第八二0二二四六一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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