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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奉准撥用之興安、中吉、龍江三處公園用地內之國有土地准依「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以出租方式獎勵民間興建地下停車場案
發文機關:國有財產局
發文字號:國有財產局 82.07.26. 臺財產二字第82015269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26日
主旨:檢送研商台北市興安、中吉、龍江三處公園用地委託台北市政府管理俾辦理獎勵民間
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其屬 貴管事項,請惠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依據本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0一0二三九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附件:研商台北市興安、中吉、龍江三處公園用地委託台北市第府管理俾辦理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有關事宜案會議紀錄
結論:
一、本案土地,屬公園用地,業由台北市政府依行政院核准撥用之計畫書作公園使用,依
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於原定用途外擅為收益之使用。
二、台北市政府為因應都市發展需要及解決日益嚴重之停車場不足問題,擬依「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以出租方式獎勵民間投資於本案土地興建地下停
車場,以具有收益性質,宜改按有償撥用後再行辦理。惟據該府代表表示,本案土地
如改按有償撥用,所需價款依本(八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核計為新台幣五四五、六
六七、0六0元,負擔頗重,且與府節約支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始意未盡
相符。經與會人員詳加研析認為公用財產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規定,固不得擅為收益,稚為配合台北市停止場需求及停車場法第六條公共停車場
由民間投資興建政府應予獎助之原意,以及地上仍維持原撥用作公園之使用,在左
列不損及國有土地權益之原則下,由國有財產局專案層報行政院同意在原撥用用途
外,由台北市政府以獎勵民間投資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則應非屬擅為收益。
(一)本案國有土地山租收益,由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負責收轉本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解繳國庫,至租金則依該府出租市有土地興建停車場之租金率計算。
(二)本案國有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應依國有財產第二十五條暨有關規定妥予管理,其用途廢
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還本局接管時,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
定騰空點交。
(四)因獎勵民間投資興下停車場而生訴訟及損害賠償時,一切費用悉由管理機關台
北市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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