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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母姓之非婚生子女,於其生父母結婚時,應改從父姓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47.4.17.台內戶字第5406號代電
發文日期:民國47年4月17日 本案王女等三名如確為非婚生子女,而其生父林某,與生母林玉某復係普通婚姻結婚者,得
參照民法第一零五九條,及第一零六四條兩條規定,並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處理。(內政部47.4.17.臺內戶字第五四0六號代電)
附註:
參考法條:(一)民法第一0五九條第一項:「子女從父姓。」(二)同法第一零六四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