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孀媳兼養女身分申請撤銷冠姓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48.1.24.台內戶字第18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48年1月24日
查民法第一千條規定:「妻以其姓氏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視其婚姻關係存
在與否而定,再同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視其收養關係存在與
否而定,二者並無相關,本案彭黃某既與其養父母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
二款之規定,自應回復原始,又查其夫既已死,是其婚姻關係即告消滅,原冠夫姓自可依姓
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撤銷,如其願意保留原冠夫姓,亦無不可,戶政機關應循當
事人之意思登記戶籍。(內政部48.1.24.臺內戶字第一八四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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