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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憑軍眷更名證明書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先查明其姓名使用之時間,再依有關規定處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48.3.2.台內戶字第1881號代電
發文日期:民國48年3月2日
查軍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本人因戶籍上姓名與軍眷登記不符,得憑國防部或所隸軍種總司
令部,發給之軍眷更正姓名證書,依姓名條例第八條但書規定申請更正本名,經以內戶字第
二九九一二號函釋在案,惟姓名條例第八條附有時限規定,凡受理此類申請更正本名案件,
應先查明其軍眷登記姓名使用期間,如在姓名條條例施行前即已使用者,其軍眷更正姓名證
明書,固得視為該條例第八條但書所稱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至軍眷登記姓名,係於該條例施
行後所使用者,自不適用上項但書規定而據以更正本名,但得另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規定,逕請更正軍眷登記之姓名。(內政部 48.3.2.臺內戶字第一八八一號代電)
附註:
本案抄副本送國防部轉知各軍種總司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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