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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合作社理、監事不出席法定會議之效力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6.12.23.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2月23日
二、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
,所謂全體理監事三分之二出席,依內政部(四三)內社字第五八七九號令略以合作社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監事三分之二出席,此三分之二係以理監事之總合計。故若理事七名
監事三名中,有四名理事無故不出席會議,因理監事僅有六人出席,未達三分之二之法
定出席人數,無法召開該社務會議。
三、查內政部76.12.3.臺內社字第五五四三七一號函釋略以合作社理、監事不出席法定會議
,依合作社法令及合作社章程規定處理;依合作社法令及合作社章程未規定者,由理、
監事會議決議行之。惟合作社理、監事同一任期內無故不出席法定會議達三次以上時,
主管機開認有必要時,自得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之。本案合作社理事中等四
人無故不出席法定會議已達三次,經電洽貴局知該合作社章程就此未作現定,而依前揭
函釋,得由理、監事會議決議或主管機關令該等理事解除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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