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已遺失之車輛欲申辦報廢登記時其牌照稅計徵期限核示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4.11.03. 臺財稅字第84211682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1月3日
主旨:檢送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四六二八三號函副本之影本乙
份,有關之使用牌照稅計徵,請參照該函意旨辦理。
附件:交通部84年11月21日交路84字第046283號函
主旨:有關車輛棄置路旁多年,其所有人欲申辦報廢登記時始發現車輛、號牌均已遺失,如
警察機關不予受理開具證明文件,應如何受理登記,請依兌明二辦理。
說明:
二、本案經函請相關機關研提意見,茲綜復如次:
(一)汽車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編者註:
現為第 3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
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計徵至失竊日期止(編者註:現已
改為計徵至失竊前一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日期止。(
編者註:現已改為計徵至報案前一日止)。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