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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體建築物之建築時間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彩該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及其毗 鄰為自始實際使用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依法辦理出租 發文機關:國有財產局
    發文字號:國有財產局 84.11.11. 臺財產局二字第84028807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1月11日
     一、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係以「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為出租要件,又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承租建有房屋之基地者,須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文件。
       故對於主體建築物之建築時間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且該建築物所坐落
       基地及其毗鄰為自始實際使用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縱其上無建築物,仍得依上開規定
       辦理出租,惟其出租面積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二、本局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產 (三) 字第九三九七號函停止適用。
     三、北區辦事處所報王○○申請承租花蓮市樹人段五五九-六地號國有土地乙案,應請依
       說明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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