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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國有財產局
    發文字號:國有財產局 85.01.13. 臺財產局一字第85000937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月13日
    研商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會議紀錄會商結論

     一、撤銷撥用之不動產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其點交適用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故報院撤銷撥用時,應確定其究為現狀移交或騰空移交。
     二、撤銷撥用案各地區辦事處辦理勘查時,應查明使用事實,並洽請土地占用人或申請撤
       銷撥用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研判是否符合租售條件,擬具得否租售之具體意見陳
       報本局研處。
     三、撤銷撥用以騰空點交為原則,但得予租、售者,可同意現狀移交。至撥用前已占用或
       其他特殊情形,可視個案依各地區辦事處查明之事實處理。其經行政院核准應予騰空
       點交者,為免撤撥機關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本局,而未予騰空,
       造成接管上之困擾,爾後類此案件,均應確定可先行騰空後,再行辦理撤銷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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