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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通緝人犯同姓名申請改名者,可請求有關機關發給
證明代替通緝令之公文或公報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50.2.12.台內戶字第5227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0年2月12日
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現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改名,而無法取得載有
通緝令文之公文或公報原件者,得由申請改名本人,逕向存有上項文件之司法,軍法,或治
安機關陳明理由,及法令依據,請求發給與經通緝有案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事實之證明文件
,代替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現行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主要
證件。(內政部50.2.12.臺內戶字第五二二七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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