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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至本市政大樓內設置之托兒所、餐廳、禮堂(委託經營後)、消費合作社等場所應屬上開 辦法規定之消費場所,應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實施後,本市政大樓須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乙案,本會意見謹說 明如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2.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1年2月5日
    一、查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臺北
      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其投保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市政大樓為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辦公場所,非屬前揭規定之消費場所,故應無依臺北市
      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情形;至本市政大
      樓內設置之托兒所、餐廳、禮堂(委託經營後)、消費合作社等場所應屬上開辦法規定
      之消費場所,應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另市政資料館非屬消費場所,應無依上開
      辦法規定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情形。至上開場所宜由 貴中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或要求使用人投保?宜由 貴中心本於職權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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