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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設置救護車機構,因救護車執行勤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費用,並掣給載明設置救護車機構名稱及救護車許可字號
之收款憑證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收款憑證,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5.10.9.臺財稅字第85191651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0月9日
主旨:公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設置救護車機構,因救護車執行勤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費用,並掣給載明設置救護車機構名稱及救
護車許可字號之收款憑證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收款憑證,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請 查照。
說明:復 貴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臺八十五規字第一九六七八號函。(財政部85.10.9.臺
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五一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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