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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問題」會議紀錄結論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6.09.18. 臺財產一字第86022277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9月18日
    會商結論: (一) 各機關撥用國有土地後應依計畫用途使用,其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
    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使用機關確定或屬行政院核定之專案計畫用地者,於都市或專案
    計畫未變更前,無須撤銷撥用。此外如遇因機關間協調、府會間協議、機關改制、地上物拆
    遷補償,訴訟排除等問題,而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使用者,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規定申請展期。
     (二)關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奉准撥用之土地,如經查明屬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土地,
        自無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關於撒銷撥用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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