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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選舉期間取締賄選之要件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07.1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7月14日
    主旨:奉交下研議有關選舉期間取締賄選之要件乙案,茲研議分析如下:
    說明 :
     一、依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五號對○○○發放科技沙包疑似賄
       選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其認為科技沙包雖其造價為每個新臺幣三百元,已達
       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
       :「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但因為其發放對象並未規定領
       取者必須為年齡滿二十歲以上且居住於臺北市具投票資格之人,也無夾帶任何文宣品
       及公開要求領取沙包民眾支持之意,且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總部發放沙包
       有左右選民投票行為及對價關係,因而認為其並不構成賄選罪之構成要件。
     二、再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庭會議所新選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
       該判例見解如下:
      (一)賄選金額以實際進價計算,而不以市價計算。
      (二)賄選者必須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如主觀上係以利用該物品來加深選民對其之印
         象,尚不至於構成賄選罪。
      (三)賄選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綜此,依據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例觀之,目前法務部及法院對賄選之重要認定標
       準可歸納如下:
      (一)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所謂「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必須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因而如無前述主觀之犯意,並不構成賄選,李應元總部發放沙包乙案,
         即為適例。
      (二)行賄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法
         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以新
         臺幣三十元為基準,僅是為減少基層執行人員查察時之爭議所為之行政指導方針
         ,如雙方授受者有主觀之行賄、受賄意思,縱其金額在新臺幣三十元以下,仍應
         視為賄選行為。反之,雙方授受者並無主觀之行賄、受賄意思,縱其金額在新臺
         幣三十元以上,仍不認為是為賄選行為。
      (三)由於主觀犯意係行為人內心之意思,一般外人無法得知,是以主觀犯意之認定,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例如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既認為贈與人未與受贈人有約定受贈人該選舉權之行使
         方式,該贈與物又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九十二年度選
         偵字第三十五號對○○○發放科技沙包疑似賄選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則認為贈與人
         贈與該沙包之對象,並不限於有投票權人,而擴及一般民眾,亦未夾帶任何文宣
         品。依據社會價值觀念,該行為並非賄選行為。
     四、另經與本市選委會聯繫結果,該會表示其僅為辦理選務工作,有關查察賄選工作及查
       察賄選之標準,仍由法務部主導辦理,該會並無職權為之。

    〔本簽見說明二及三、(三)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依據 108
    年 1月 4日修正, 108年 7月 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 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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