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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新修正後對自有房屋優惠稅之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8.1.30. 臺財稅字第881897644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主旨:配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本部62.1.5臺財稅第30076 號令規定事項第
(四)點及本部 74.12.7臺財稅第 25910號函說明三第(三)點,停止適用。
說明:
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74.6.4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本施行法85.9.6修
正生效一年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民法親屬編
第一0一七條規定。
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
屋減半徵房屋稅。針對「自有」之適用,本部62.1.5臺財稅第30076 號令示事項第(
四)點規定:第(二)、(三)兩點營業負責人妻之房屋,供營業負責人工廠直接生
產使用,如營業負責人之夫妻財產係屬法定財產制,且該房屋非妻特有或原有財產者
,得視為滿有。及本部 74.12.7臺財稅第 25910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夫妻在
74.6.5以前結婚並在此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且事業非妻之特有財產或原
有財產者,其所有權屬夫,則夫之所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應可適用自有房
屋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因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夫妻財產之產權
歸屬應已明確,本部上揭二函上述相關規定,停止適用。
四、另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建議刪除本部62.9.6臺財稅第 36811號、 63.2.19臺財稅第3110
6 號、 70.8.4 臺財稅第 36419號、 71.2.12臺財稅第 30914號、 72.1.7 臺財稅第
30052 號及 74.4.15臺財稅第 14356號等六函一節,留供本部契稅法令研審時參考。
(財政部88.1.30.臺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七六四四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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