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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金融機構持有與借款人約定得隨時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課稅資料條款之借款約定書
,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課稅資
料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8.4.23.臺財稅字第8802274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4月23日
主旨:核釋金融機構持有與借款人約定得隨時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課稅資料條款之借款
約定書,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課稅資料。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臺八十八消保法字第00四六三號函
辦理,兼復本部金融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臺財融第八七四二七六00號、臺灣省政府
財政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財稅法字第0三二四九號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中區國稅資字第八八00一五三一五號函。
二、有關金融機構借款約定書中,載有與借款人約定得隨時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課稅
資料特別條款之效力,案經函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前揭文號函復,略以:金融
業者以定型化契約,訂立隨時得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課稅資料代理權之約定,
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準此,金融業
者僅據定型化契約,訂立隨時得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課稅資料代理權之約定,
尚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相關債務人之財產等課稅資料。(財政部88.4.23.臺
財稅字第八八0二二七四0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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