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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接管之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或訴訟中之情事者,除有特殊情形外, 請暫緩辦理 發文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88.05.13. 臺財產局接字第88011913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5月13日
    主旨:貴府與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擬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第七條規定移交本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
       處接管之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或訴訟中之情事者,除有特殊情形外,請暫緩辦理,請
       查照並轉行所屬知照。
    說明:
     一、邇來迭有貴府所屬機關或學校電話洽詢,其經管之原省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或訴訟
       中者,得否依作業辦法第七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或
       分處接管。
     二、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臺灣省有財產移轉
       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復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規定,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
       屬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
       點交。故原省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或訴訟中者,原則上仍應由現管理機關續行辦理排
       除或訴訟,並依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有關文件,移交業務接管
       機關、學校接管,由其於接管後賡續接辦相關事宜,俟排除騰空後,再行辦理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作業辦法第七條規定編造公用不動產移接清
       冊,檢附有關文件,按現狀移交本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接管:
      (一)現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前,該省有土地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並無使用之情事。
      (二)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得予讓售規定,且政府機關無開發經營或
         使用計畫之省有土地,由占用人提出申購並經主管機關核屬必需。
      (三)符合「土地所有人申請合併使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由占用
         人檢具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
      (四)有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上原因無法騰空。
      (五)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得予出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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