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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依法核准撥用之原臺灣省有不動產,應由撥用機關持行政院函文洽
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88.05.24. 臺財產局接字第88012934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5月24日
主旨: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期
間國有不動產及原屬臺灣省有移轉為國有不動產撥用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
原則)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之原臺灣省有不動產,應由撥用機關持行政院函文洽該管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依國有財產法及前述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撥用原臺灣省有不動產
,經本局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該撥用之不動產,於核准撥用時,其性質為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一經院函核准撥用時,其性質即屬公用財產)後,應依處理原則第七點規
定,由申請撥用機關、學校持行政院函逕洽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中華民國及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至「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移
交,係指原管理機關將行政院核准撥用之原臺灣省有不動產移交撥用機關管理使用,
原管理機關毋須再編造移接清冊,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國有登記等作業。
三、檢送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財0七四一六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期間國有不動產及原屬臺灣省移轉為國有不動產撥用案件處理原則各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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