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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以學歷證件申請更正姓名,雖其證件與姓名條例第八條所定時效不合,如屬在臺設籍前之證 明文件,可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61.3.13.台內戶字第46287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61年3月13日
    查李貫堂以戶籍與學歷證件上名字不符,持憑印尼蘇北棉蘭思德中學一九六四年所發畢業證
    書,申請更正本名為李貫棠乙案,核其所附學歷證件雖與姓名條例第八條所定時效不合,惟
    仍屬在臺設籍前之證明文件,如經核實,可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現行戶籍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受理。(內政部61.3.13.臺內戶字第四六二八七一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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