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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學歷證件申請更正姓名,雖其證件與姓名條例第八條所定時效不合,如屬在臺設籍前之證
明文件,可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61.3.13.台內戶字第46287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61年3月13日
查李貫堂以戶籍與學歷證件上名字不符,持憑印尼蘇北棉蘭思德中學一九六四年所發畢業證
書,申請更正本名為李貫棠乙案,核其所附學歷證件雖與姓名條例第八條所定時效不合,惟
仍屬在臺設籍前之證明文件,如經核實,可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現行戶籍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受理。(內政部61.3.13.臺內戶字第四六二八七一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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