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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塗銷後回復所有權其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應回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9.3.17.臺財稅字第089045141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17日
主旨:有關黃君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遭不法集團偽造證件登記於他人名下,嗣經法院判決塗銷
登記,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則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可否溯自非
法登記他人名下之年期起變更為原所有權人乙案。
說明:
二、本案經准內政部89.1.14.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二五八號函,略以:「本案黃君與田
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
權人名義,則該回復所有權應溯自黃君原取得日......」,又依「土地稅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
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黃君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遭不法集團偽造證
件登記於田君名下,既經地政機關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
權人名義,該回復所有權係溯自原所有權人黃君原取得日,則該房地遭非法移轉登記
於田君之期間,所有權人之名義即已回復為黃君,其納稅義務人名義自應予以回復,
該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應向黃君補徵,而其核課期間參酌本部72.12.8.臺財稅第
三八七二六號函規定,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即回復原所有權人黃君登記之日起算。
另非法登記期間之房屋稅或地價稅,如非法登記人業已繳納,應予退還。
四、本部77.10.28. 臺財稅第七七0六六五0五一號函停止適用。(財政部 89.03.17.臺
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一四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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