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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內政部既然認為寺廟補辦登記係為行政管理之便,無涉人民權利義務,則補辦寺廟登記業 務應得納入地方制度法之宗教輔導自治事項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9.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9月4日
      承會有關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九十)內民字第九○六九六七○號函復寺廟補
    辦登記目的係便於行政管理,非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內涵,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
    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問題,是否於法有合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件「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係內政部訂定,既然內政部認為補辦寺廟
      登記旨在便於行政管理,並非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本會自當尊重其解釋,合先敘明
      。惟內政部來函說明二,認補辦寺廟登記旨在便利行政管理,無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處
      ,但又認得藉由寺廟補辦登記使其取得權利義務主體,是本會實無從明瞭在欠缺法規依
      據下,如何能據以賦予可取得何種權利地位主體。又既然能夠賦予權利義務主體之效果
      ,是否仍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似仍有疑義。
    二、本件內政部既然認為寺廟補辦登記係為行政管理之便,無涉人民權利義務,則補辦寺廟
      登記業務應得納入地方制度法之宗教輔導自治事項,自得不受內政部上開作業要點之拘
      束。本府基於輔導權限,自得權酌是否依其作業要點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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