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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政府投資開發及興建水利設施所產生之國有新生地登記事宜 發文機關:國有財產局
    發文字號:國有財產局 89.05.29. 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13313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29日
    精省前已奉准由臺灣省取得所有權,尚未完成實測與權屬及管理機關登記之堤後土地,准由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國有登記,並逕登記管理機關為該局。至未來中央機關 (
    如經濟部水利處) 投資開發及興建水利設施所產生之堤後新生地,由本局辦理國有及管理
    機關登記,俟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業務上有實際需要使用該等土地時,再個案依國有
    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辦理撥用。
    附件 一: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八十九財一四○三七號函所報為統一及有效管理國
    有新生地,以利開發與利用,因中央政府投資開發及興建水利設施所產生之國有新生地,於
    該等土地辦理國有登記時,建議將管理機關逕登記為貴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一案,准請照
    財政部意見辦理。附件 二: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臺財產接第八九○○○○八九八六號

     一、查精省以前,臺灣省政府投資開發及興建水利設施產生之未登記土地,經依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 鈞院所頒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
       歸屬一案處理原則」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臺 (七五) 內地字第三八七八二
       六號函所定程序,呈報
       鈞院核定河川區域內土地由臺灣省取得產權,並於工程完竣,將實測面積報院核備,
       登記臺灣省為所有權人,其屬行水區及堤防用地,由其水利處登記管理;屬堤防至河
       川區域線間之堤後土地,則由新生地開發局登記管理。上述已登記之省有土地,精省
       後,業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
       ,隨同業務移交經濟部水利處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接管。至於已奉准取得產
       權,精省後始完工實測之行水區及堤防用地併未來施設水利建造物工程產生之該等範
       圍土地,亦已報奉 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八十八財三六一二五號函示,於辦理
       國有登記之同時,將土地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 (水利機關) 。
     二、本案內政部建議由該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登記管理者,涵遣諡棓 e已奉准由臺灣省
       取得所有權尚未完成實測與權屬及管理機關登記之堤後土地,及未來經濟部水利處等
       投資開發及興建水利設施所產生之堤後新生地兩部分。其中精省前已奉准由臺灣省取
       得所有權,尚未完成實測與權屬及管理機關登記之堤後土地,既本屬臺灣省新生地開
       發局已規劃管理利用之範疇,精省後,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繼原組織規程,
       仍具河川新生地規劃及管理之業務弁遄 A 得因其業務需要辦理撥用。惟事涉面積達
       三千八百七十八公頃土地之撥用,作業費時,易肇致該等已新生土地被占用及被占耕
       ,似應予簡化撥用程序,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國有登記,並逕登記管理
       機關為該局。至未來中央機關 (如經濟部水利處 )投資開發及興建水利設施所產
       生之堤後新生地,本部認為一則其並不屬於上開臺灣省新生地開發局已規劃管理利用
       之範疇,再則以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之組織弁鄐峇 H 力,已經管理因精省隨
       同業務移交及上開待實測登記共計高達九千一百七十八公頃土地,倘再由其概括取得
       管理權,勢難積極規劃利用,其中或有不適其利用者,極易閒置被占建、占耕。故宜
       登記為國有,由本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俟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業務上有
       實際需要使用該等土地時,再個案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辦理撥用,較為妥
       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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