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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釋憲聲請有無停止海關執行之效力乙案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9.08.10. 臺財關字第0900550434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10日
    主旨:有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司法院提出之釋憲聲請有無停
       止海關執行之效力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準此,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執
       行,除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職權或依
       申請停止執行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因行政救濟而停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
       三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本案警政署否准
       該公司申請進口許可之行政處分,既已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則該否准其申
       請進口許可之行政處分合法性即受確認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據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亦即上開經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確定
       之合法行政處分,縱使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在當事
       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進而經原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前,尚不影響原行政
       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
     三、本案於該公司對於警政署作成否准其申請進口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期間,雖
       由海關准其延長退運時限,惟該行政處分及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所為之行政救濟對象均
       為警政署,而非海關,海關准其延長退運時限,應屬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編者
       註:現行法為第七十七條,以下同)第一項規定,本於職權斟酌警政署否准該公司申
       請准許進口處分之不確定性考量所作退運之適當「期限」。惟警政署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既經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確認在案,海關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宜即依關稅法
       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惟海關如認為該公司所提出之釋憲理由有合法確信之依據
       者,參照上述關稅法該條規定,得本於職權為適當之退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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