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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機關(政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請確實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管理、使用及 收益 發文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89.09.21. 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25659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1日
    主旨:貴機關(政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請確實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管理、
       使用及收益,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機關(政府)經管之原省
       有公用財產移轉為國有,並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及收益。邇來迭有財產管理人
       員查詢相關事宜。茲為期提升國有公用財產管理品質,爰特扼要說明依法令管理概念
       ,並檢附相關函示,備供參辦。
     二、各機關(政府)對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應建卡、設帳。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一條明定
       ,各管理機關均應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應請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加
       以分類、編號、製卡、登帳(相關作業,請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事務管理手冊
       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等有關規定,建立產籍管理)。
     三、各機關(政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原則上,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
       ,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所謂「處分」,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
       定,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而言。至收益則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但書或其他法令規定(如行政院核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民間經營案例),始
       得據以辦理。
     四、另、各機關對擬使用國有不動產時,應如何取得,或原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
       ,如何移交,說明如次:
      (一)各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不動產,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國有不動產
         撥用要點規定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
         定,辦理有償或無償撥用。但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八條
         規定,使用單位因改組或裁併,得將其經營國有公用房地移由接管單位接管使用
         ,無須辦理撥用。
      (二)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倘經檢討不需繼續公用或已閒置者,非屬撥用取
         得部分,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屬
         撥用取得部分,應辦理撤銷撥用。該不動產倘有被占用情形,除符合財政部訂頒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得現狀移交本局接管處理
         者外,應予騰空後再依上述規定程序移交本局接管處理。
     五、貴機關暨所屬機關學校財產管理人員對於國有公用財產產籍管理法規與實務、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之撥用與借用、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法規與實務及國有公用財產管理系統等
       ,倘有辦理教育訓練之必要,應請
       貴機關統籌規劃,於選定場地及排定課程後,洽本局相關人員配合授課。
     六、關於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請至本局網站下載,或以電話洽詢索取:
       本局網址: WWW.MOFNPB.GOV.TW
       洽詢之電話號碼:(0二)二七七一八一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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