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權限為必要之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請求為一定之處置或通知該法人改善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12.北市法一字第9020533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2日
    主旨:有關貴局詢問函請財政部凍結財團法人○○宮之財產移轉處分之相關法令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一五七○一○○號函。
     二、查關於宗教、寺廟財團法人之管理監督,主管機關得依據民法總則編第二節法人之規
       定為必要之行為,例如依據民法第三十三條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妨礙監督者,得加以
       處罰;第六十二條財團組織及管理不完全或不完備者,主管機關亦得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第六十四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者,主管機關亦得向法院聲請宣
       告其行為無效。另依據「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亦有
       糾正財團法人違法、不當行為之權限。是以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有違反相關規
       定之行為時,主管機關自得為必要之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請求為一定之處置或通知該法
       人改善。另貴局如認該財團法人移轉、處分財產確有危害該財團法人利益之緊急情事
       時,仍請貴局本於監督職責,儘速自行處理並逕與有關單位聯繫告知該財產移轉行為
       有危及公益之情事,請其協助以維護公益。
    備註:本件說明二提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業於96年 5月30日廢止在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