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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妻冠夫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不得重新約定冠姓或撤銷冠姓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2.5.7.台內戶字第1552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5月7日
    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戶籍登記後,不得重新約定冠姓或撤銷冠姓。
     (一)本案准法務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72律字第四四九九號函復:結婚當事人約定
        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可否重新約定冠姓或撤銷冠姓疑義,現行法尚無明確規
        定,惟從法理言,冠姓者於婚姻撤銷或離婚時,可不再冠他方之姓。夫妻一方死亡
        ,其冠姓依舊,迄再婚時再冠新婚配偶之姓或依當事人之另行訂定僅稱原姓。故似
        有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七十一律字第一二0六六號函之適用。
     (二)本部四十一年一月三日內戶字第八0五0號,四十一年八月八日內戶字第一八五七
        六號代電暨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內戶字第二一九五0九號函釋(刊載六十八年
        七月版內政法令、解釋彙編戶政類,第七三六、七三七、七四0頁,編號二0七三
        、二0七六、二0八七),嗣後不再援用。
        附註:
        法務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71律字第一二0六六號函摘錄:
        關於招贅婚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嗣後可否申請改姓乙案,前司法政部曾
        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臺四六函民第四六四五號函釋,除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七條
        之規定,不得為之。
        查民法第一0五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此乃依據我國舊有
        習慣而設之規定,原非強行規定,故同條項後段規定: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且細釋上開條文文義,當事人間因於子女從姓之約定,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
        ,即於結婚後為之,或結婚當時要已約定,而嗣後另再改訂者,亦均無不可。但於
        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欲申請改姓,則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
        及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或第四條之規定。不得為之。(司法行政院四十六年九月十
        四日臺四六函民字第四六四五號函)(內政部 72.5.7.臺內戶字第一五五二一0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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