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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如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情事,適用舊法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3.1.13.台內戶字第20546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3年1月13日
廖碧珍以與他人同姓名,申請改名一案,既經查明與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不符,應不
予受理。查修正姓名條例第六條條文係奉 總統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令公布,依照姓名條
例第十條及中央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發生效力。本
案當事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申請改名,非屬申請後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情事
。自無法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此與本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七十二臺內
戶字第一九九五七九號函釋例相異。(內政部 73.1.13.臺內戶字第二0五四六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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