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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戶政事務所所為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之管轄等級疑義一案,應切實遵照行政院72.1
2.15「因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事件訴願、再訴願之管轄等級問題會議紀錄」研商結論辦
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3.2.8.台內戶字第20657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3年2月8日
研商結論如次:
(一)依戶籍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與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
合者,由縣政府以書面駁回之。」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關於省之規定,
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市(設治局)……」,則凡屬
於戶籍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範圍,應由縣政府、省轄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以書面駁
回之。人民對之如有不服,其由縣政府或省轄市政府駁回者,應向臺灣省政府提起
訴願,向本部提起再訴願;由直轄市政府駁回者,應向本部提起訴願,向行政院提
起再訴願。
(二)戶籍法第四十一條以外由戶政事所所為之處分,人民如有不服,應向縣(市)政府
警察局提起訴願,向縣(市)政府提起再訴願。若在直轄市,則應向直轄市政府警
察局提起訴願,向直轄市政府提起再訴願。
(三)下級機關向上級機關請示後,對外所為之答復或處分,仍應以下級機關名義為之,
並為下級機關之答復或處分。使用轉述上級機關之來文以為答復或處分 ,今後應
盡量避免。
(四)戶政事務所或縣市政府對於因戶政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涉及訴願、再訴願之
管轄事項,應依結論(一)(二)所示原則,作明確之答辯,以免導致判決分歧。
(五)關於戶政事件之管轄,應遵照行政院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臺六十九規字第八二四七
號函,切實遵行。
(內政部 73.2.8.臺內戶字第二0六五七五號函)
附註:
一、行政院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臺六十九規字第八二四七號函要旨如后:(一)按機關之
認定標準有四:( 1)獨立編制( 2)獨立預算
(3)依法設置( 4)對外行文,茲戶政事務所既有編制表,獨立預算、印信,又
係依戶籍法第七條所設,具有行政機關特性,故對其依法所為之處分,如有
不服,應由警察局受理訴願。
(二)行政法院六七年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係引據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二0號判
例論定戶政事務所所為行政處分為警察機關之處分,並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茲
戶籍法既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行政院除經以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64)規二三五六號函示:「……依法由戶政事務所所為之處分,以戶政事務
所既經隸屬警察機關,其訴願即應依訴願法第四條比照同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向縣市警察局為之」外,並經以六十四年四月十八日(64)內二八0四號函核
定納入依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訂辦法中,而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三八五號
判決仍引戶籍法修正前之行政法院判例作為判決依據,而對戶籍法之修正及行政
院有關函釋則未加斟酌,或係原處分機關未經釋明所致。
二、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政事務所改隸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戶政事務所所為之處分,人民如有不服,
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起訴願,向內政部、
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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