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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漁會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不得免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1.03.26. 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26日
    主旨:關於○○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九
       十年七月一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
    說明:
     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
       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
       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
       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
       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區漁會如
       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核與上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
       屋,應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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