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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合併年度之決算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不得以存續公司
投資抵減餘額抵減
發文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發文字號:財政部賦稅署 91.11.08. 臺稅一發字第0910456752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8日
財政部 89 年 4 月 11 日臺財稅第 890450265 號函說明二(三)2 「‥‥因合併而消滅
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
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期限辦理申
報。」乙節,係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爰規定由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代消滅之營利事業辦
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兩者於合併前仍屬獨立之營利事業,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辦理消滅
之營利事業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自應與其本身合併年度
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故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合併年度之
當期決算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尚不得以存續公司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餘額抵
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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