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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發司法院函各級法院「提示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施行時應行注意事項」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4.07.10. 台內戶字第322066號
發文日期:民國74年7月10日
一、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業經
總統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三日即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發生效力。
二、茲提示施行時,應行注意事項如左: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己結婚者。夫或妻於修正後發生之取得財產等事件,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參照)。修正前,最高法院就該
事件所著判例(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六
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等)與新法意旨不合者
,不再適用。
(二)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及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和解或調成節立離離婚者,具兩願離婚之
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後段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
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承辦人員宜告知當
事人,促其注意。
(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改姓母姓之聲請,不屬法院管轄之事項,
應由當事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前,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
該管戶政機關聲請。
(四)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商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施行
後,有關事件之管轄,於相關法律修正前,暫以下列原則定之:
1.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
2.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
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作可終止收
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4.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事件,依其聲請處理事項之性質,分別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受
扶養權利人、被繼承人、遺囑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5.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法院或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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