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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財團法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適用民法第一0六條之疑義及民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問 題。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6.10.1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0月14日
      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本案財團法人北投0
    0宮之董事長依法雖不得同時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則如經本人(即財團法人)許諾
    ,即得為之,而參照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
    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本案財團法人北投00宮
    除非其章程另有規定,否則如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仍由董事長代理,契約自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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