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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與配偶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嗣經發現其計算繳納之稅額並非最有利,
可由原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同時具名簽章,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
申請更換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身分,請 查照。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2.01.28. 台財稅字第0910456528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月28日
主旨:與配偶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嗣經發現其計算繳納之稅額並非最有利,
可由原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同時具名簽章,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
申請更換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身分,請 查照。
說明:
一、覆貴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一0二二一八0九號函。
二、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原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配偶之各類所得合併
報繳,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其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者,嗣經發現原申
報計算繳納之結算稅額,並非最有利,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換納
稅義務人及配偶之身分,由稽徵機關重行核算其應納稅額。
三、前項更換納稅義務人及配偶身分之申請,因涉及課稅主體(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
行之對象)之變更,應由原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同時具名簽章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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