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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主管機
關或金融檢查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四
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
,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2.03.17. 臺財稅字第0920451844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2年3月17日
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主管機
關或金融檢查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四
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
,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財政部 92.03.17. 臺財稅字第
0九二0四五一八四四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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