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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進口之菸酒,未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標示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者,如該
菸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因解散、結束營業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查考時,得以該菸酒之經銷
商、代理商或販賣業者名稱及地址標示之。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2.06.23. 臺財庫字第092035108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6月23日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進口之菸酒,未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標示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者,如該
菸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因解散、結束營業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查考時,得以該菸酒之經銷
商、代理商或販賣業者名稱及地址標示之。該標示名稱之業者應對消費者負責。(財政部 9
2.06.23. 臺財庫字第0九二0三五一0八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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