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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或分割後消滅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產生之虧損,得由合併或分割後之存續或新設或既存依
規定扣除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2.08.13. 臺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8月13日
一、公司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適用合併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合併消滅公司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
該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
度起五年內,自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二、公司分割,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分割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分割消
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
虧損,得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再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股
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之
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財政部 92.08.13. 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四三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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