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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定「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02.06. 臺財稅字第09304505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2月6日
    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九十二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三0%。
     二、會計師:三0%。
     三、建築師:三五%。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三一%。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七二%。
     五、地政士:三0%。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三0%。但屬自行出版者為七五%。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入:二六%。
      (二)一般經紀人:二0%。
     八、藥師:二0%。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九二%;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
       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一00%,藥事服務費收入為二0%
       。
     九、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
         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八%。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二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四五%。
     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
         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八%。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二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四0%。
          (2)外科:四五%。
          (3)牙科:四0%。
          (4)眼科:四0%。
          (5)耳鼻喉科:四0%。
          (6)婦產科:四五%。
          (7)小兒科:四0%。
          (8)精神病科:四六%。
          (9)皮膚科:四0%。
         (10)家庭醫學科:四0%。
         (11)骨科:四五%。
         (12)其他科別:四三%。
      (三)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
         除二0%必要費用。
      (四)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一)(二)減除必
         要費用。
      (五)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三五%必要費用。十一、獸醫師:
         醫療貓狗者三二%,其他四0%。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
          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八%。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三五%。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二0%。工料收入六二%。
     十四、表演人:四五%。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四五%。
     十六、命理卜卦:二0%。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三0%。
     十八、技師:三五%。
     十九、引水人:二五%。
     二十、程式設計師:二0%。
     二十一、精算師:二0%。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三0%。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三0%。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一五%。
     二十五、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二三%。
     二十六、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三0%。二十七、未具建
         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三五%。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
         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三0%。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二三%。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三五%。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三0%。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三五%。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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