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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04.26. 臺財稅字第093047320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26日
檢送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影本 1份。
附件:
內政部93年 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
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自即日
起生效。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一、依法限制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9條、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獎勵民
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編者註:已於95年 2月 4日施行期限期滿廢止)第 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
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
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6
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
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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