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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夫可申請將其離婚妻撤銷冠夫姓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5.1.27.台內戶字第28236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5年1月27日
    本案據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法75律字第七一四號函釋復:「按離婚後因夫妻關係消滅
    ,解釋上妻應去其所冠夫姓,贅夫應去其所冠妻姓。而申請撤銷冠姓,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申請改姓之規定,應戶籍法第三十四條及五十六條之戶籍變更登記事項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其申請人。本件信觀法申請與信蔡源英為離婚登記,同時將其
    離婚妻撤銷冠夫姓案,該信蔡源英既因原為信觀法之妻而冠其夫姓,則信觀法自為信蔡源英
    撤銷冠姓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似宜准其所請。從而,信蔡源英之申請不撤銷冠
    夫姓,似無理由。」(內政部75.1.27.臺內戶字第二八二三六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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