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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將不動產信託予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之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07.28. 臺財稅字第0930450532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7月28日
    主旨:××公司擬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規定,採不動產資產信託方式,
       將××大樓信託與○○銀行發行受益證券,相關交易之課稅疑義乙案。
    說明:
     二、有關「本件不動產資產信託屬買賣性質,信託之土地、房屋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
       屬真實移轉產權,其處分土地、房屋損益是否應併入委託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3 有關信託財產移轉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乙節,
       說明如下:(一)信託行為成立時,委託人將其不動產信託移轉予受託機構,依據所
       得稅法第 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委託人與受託機構間,尚無課徵所得
       稅之問題。嗣後由受託機構將委託人依信託法第17 條規定享有之受益權,依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規定予以證券化(即發行受益證券),並將委託人享有之「證券化後之受
       益權」,以私募方式向特定人招募,同時取得資金之行為,對委託人而言,係屬所得
       稅法第 9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2 條規定之資產交換行為,應認列交換
       利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本案委託人於信託資產證券化時,應依所得稅法第 9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 32 條規定,將取得「證券化後之受益權」金額超過信託資產帳面價值部
         分,列為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委託人移轉其所擁有之「證券化後
         之受益權」,所收取之對價有二:其一為現金,其二為第三順位受益證券,此交
         易型態係類屬資產之交換,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 2款規定,同
         類資產交換如有另收現金者,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依法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有關「本件不動產資產信託屬買賣性質,信託之土地、房屋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
       其移轉信託財產與受託機構時,是否仍視為銷售行為課徵營業稅?」乙節,依據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之 1第 1 款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者,不適用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惟此係就形式上所有權移轉之信託行為所定之
       規範,本案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機構,而該信託行為於成立時,即以實質移
       轉所有權為目的,並以取得現金、第三順位受益證券為代價,此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 條第 1 項所稱銷售貨物行為,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 8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故本案依法可僅就移轉房屋部分課徵營
       業稅。
       局部刪除:主旨無解釋作用,說明四、五係有關契稅、土地增值稅之核示,又說明六
       因法規已有明定,及說明七、八有本部93臺財稅字第09304561780 號令之核示可資參
       照,爰均予刪除。(所得稅法令彙編94年版)
       除保留說明三之外,主旨之部分贅語及說明二、四、五、六、七及八等核示與營業稅
       無關,爰予刪除。(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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