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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4.02.23. 臺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2月23日
    主旨:檢送「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附件:「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
    壹、第一次會議
     一、時間:94年 1月24日(星期一)14時30分
     二、地點:本部1213室記錄:倪麗心
     三、主席:本部賦稅署林署長吉昌
     四、出席人員:
       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張局長盛和、王科長子明
       本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許局長虞哲、包股長喬雯、蔡孟洙
       本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鄭局長宗典、顏稽核靜滿、黃股長聰能
       本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洪主任秘書吉山、歐稽核秋芬
       本部高雄市國稅局趙副局長榮芳、郭股長明益
     五、列席人員:
       本部賦稅署楊副署長重華、
       本部賦稅署第一組何組長瑞芳、曾專門委員嘉文、蔡科長碧珍、李科長慶華、林稽核
       玉芬、倪麗心
       本部賦稅署第三組游組長仲熙、王副組長玠琛、吳科長英世、陳稽核思元
    貳、第二次會議
     一、時間:94年 1月28日(星期五) 9時30分
     二、地點:本部1502室記錄:倪麗心
     三、主席:本部賦稅署林署長吉昌
     四、出席人員: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林組長棟樑、張稽查菁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吳副秘書長圳益、盧組長鳳美、鐘專員淑貞、劉專員憶
       娥
       中國信託曾副總清傳、李經理永哲
       台新銀行吳協理靜怡
       建華銀行張協理美麗、王專業經理思微
       本部法規委員會陳秘書仙丹
       本部臺北市國稅局王科長子明
       本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張科長世玢、包股長喬雯、蔡孟洙
     五、列席人員:
       本部賦稅署楊副署長重華、游副署長能淵
       本部賦稅署第一組何組長瑞芳、曾專門委員嘉文、蔡科長碧珍、李科長慶華、倪麗心
       本部賦稅署第三組游組長仲熙、吳科長英世
    參、決議:
     一、信託案件應由稽核機關依下列原則核課稅捐:
      (一)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遺贈稅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
         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 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信託契約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者
         1.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依遺贈稅法第 5條之 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 3條之 2(營利事業
          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 3條之 4規定課徵
          受益人所得稅。
         2.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
          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者:
          依遺贈稅法第 5條之 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 3條之 2(營利事業
          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 3條之 4規定課徵
          受益人所得稅。
         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
          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
          ,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 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
      (三)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
         1.受益人不特定,但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
          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
          ,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 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
         2.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依遺贈稅法第 5條之 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 3條之 2(營利事業
          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 3條之 4第 3項規
          定課徵受託人所得稅。
     二、至所稱「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
       之信託態樣,建議由信託公會擬具定型化契約供信託業者遵循,並利稽徵機關之核課
       。
     三、現行已申報之信託案件,依93年12月22日「研商信託課稅原則」會議決議,由稽核機
       關於94年 4月底前,依上開原則重新審核,並輔導委託人修改契約。
       〔會議決議一文義已臻明確,決議二、三屬建議或行政指示性質,爰予刪除。(所得
       稅法令彙編 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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