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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間接在臺投資公司建廠,其人員薪資所得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4.03.15. 臺財稅字第09404018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15日
主旨:日商××株式會社派遣技術人員至其 100 %持股之新加坡商在臺投資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建廠,由該株式會社於中華民國境外給付之薪資所得,並無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 14 條規定之適用。
說明:
二、按「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
,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
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 183 天者
,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4 條所明定。復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4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臺資額。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
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對前 2 款所投資事業提供 1 年期以上貸款。三、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4 條所稱「外國營利事業」,係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
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而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臺資額者,亦即所
指為直接投資人,並不包括其餘各層之間接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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