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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補充條款,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修改原合約條款,就修改變更之部分 ,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2.1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19日
      承會有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辦理「整體管理資訊系統第
    一期硬體設備設置」採購案,承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全部履約逾期罰款疑義乙案,本
    會意見如下:
    一、查捷運公司與承商就前揭整體管理資訊系統第一期硬體設備設置之採購案,其權利義務
      應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為據;至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補充條款,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修
      改原合約條款,就修改變更之部分,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前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既僅約定每逾一日,按該項合約價款千分之二計罰之,從
      而依其文義解釋言之,前揭條款似非可作為百分之二十之扣款罰則上限之直接依據;至
      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點第二項雖有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規定,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日期在本件合約書及其補充條款簽訂之後)及未將罰款上限
      規定載於契約之情事觀之,本件違約罰款應無百分之二十上限之適用。
    三、復查基於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參照)及參照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規定,違約金過高得由法院予以酌減,惟其酌減程度如何?得否主張類推適
      用於本件合約之逾期扣款金額,乃至上限如何?仍請 貴局視個案違約情況,衡量違約
      罰款可否足以填補本府所受損害及其違約情節輕重等因素,本於職權 卓酌;如貴局基
      於公平合理原則之考量,擬以百分之二十為罰款上限,以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倘已
      足以填補本府之損害,本會無意見。
    四、至捷運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北捷資字第八九二0二三六八○○號函說明六、(二)所
      詢之罰款基準為何疑義部分,依前揭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一條、二分項驗收及付款之約定
      ,及前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按該項合約價款千分之二計罰之約定觀之,本件罰款之基
      準,應係各分項應給付之金額,而非合約之總金額,併予敘明,就此部分請一併函復捷
      運公司。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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