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修正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
發文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關稅總局 94.10.05. 臺總局徵字第09410194581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0月5日
修正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施行。附修正轉口貨物通
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
附件: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
艙單以轉口貨物申報並依格式報明各欄。但除下列各款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
則號別前六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 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
(一)菸、酒。
(二)武器。
(三)彈藥。
(四)毒品。
(五)危險品。
(六)中國大陸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
(七)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
(八)船用品。
(九)海空聯運貨物。
(十)空海聯運貨物。
(十一)空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臺口貨物。
(十二)有害廢棄物。
(十三)輸往北韓、伊朗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武器及彈藥不得在境外航運中心
進行轉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
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
地區。但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 (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或經由境外
航運中心轉運者,不在此限。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