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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及投資人之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4.12.19. 臺財稅字第094045839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及投資人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關於轉換公司債發行成本之攤銷:轉換公司債之發行成本,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
法,於發行日至到期日間攤銷,如轉換公司債附有賣回權者,則應於發行日至賣回
權屆滿日之期間內攤銷。至轉換公司債如轉換為普通股時,其未攤銷之發行成本,
得依轉換比率,列為轉換年度之費用。
(二)關於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之課稅問題:
1.營利事業將持有之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票時,係屬同類資產之交換,參照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 2款規定,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公司債之帳面
價值作為換入股票之成本入帳,尚無認列損益之問題,發行公司亦不得認列轉換
損益。(編者註:98年 9月14日修正發布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 2
款之案件適用之)
2.個人將持有之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票時,其出售公司債之成交價額為換入股票之
時價,持有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7類及同條第 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
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
課徵,如有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三)關於利息補償金之課稅問題:投資人持有國內發行公司募集之國內轉換公司債或海
外轉換公司債,其取得發行公司支付之利息補償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債券持有人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應
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依法申報納稅。
(四)關於海外轉換公司債是否屬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之適用範圍:1.投資人買賣國
內企業在海外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差價,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徵
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減除。
2.發行人提前買回在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差價,應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
稅,尚無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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